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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祝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于2006年开始到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工作,2007年8月17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起担任公司管理岗位,2012年1月1日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担任管理岗位,先后担任人力资源部社保管理员、员工培训管理员和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根据《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置业资格证书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不同种类的执业资格取证依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奖励。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1月至7月期间,利用负责员工培训、管理的职务便利,以领取执业资格证书费得名义,于2011年1月10日编造《造价员补贴》表;于2011年3月14日重复制作《2010年1—4季度造价员(审核)资格证书津贴名细》表,于2011年7月12日重复制作《2011年一季度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津贴名细》表,三次共从公司套取津贴款、补贴款共计60895元据为己有。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祝某所在公司在全面清理2010年和2011年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发现祝某有上述行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祝某将赃款60895元交给公司,挽回了公司损失;2012年11月,公司决定给予祝某开除党籍处分,并解除了祝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本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祝某与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五年期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6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组成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98.58%,上海泛邦家事通投资公司占注册资本0.95%,上海富锦工业发展公司(集体)占注册资本0.47%。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祝某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任社保管理员、员工培训管理员。2011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祝某利用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负责员工培训、管理的职务便利,以领取执业资格证书费的名义,于2011年1月10日编造《造价员补贴》表;于2011年3月14日重复制作《2010年1—4季度造价员(审核)资格证书津贴名细》表,于2011年7月12日重复制作《2011年一季度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津贴名细》表,三次共从公司套取津贴款、补贴款共计60895元据为己有。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祝某所在公司在全面清理2010年和2011年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费用的发放过程中,发现祝某有上述行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祝某将赃款60895元退还公司。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贪污罪,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祝某系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将赃款全额退还,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