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安、杨某杨、杨某树与邓某喜、邓某法定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安,杨某杨,杨某树,邓某喜,邓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安,女,汉族,1920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杨,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树,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喜,女,汉族,196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笔锋,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斯欣,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邓某,男,汉族,1984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笔锋,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斯欣,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安、杨某杨、杨某树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区别。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不能适用地域管辖。被继承人死亡的住所地法院仅指住所地法院,不是经常居住地法院。公民的住所地是仅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律并没有规定和指向经常居住地,不能做扩大化解释和理解,也即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新成死亡时的住所地为东莞市沙田镇,即东莞市沙田镇为杨新成的户籍地,那么东莞市沙田镇所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存在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只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不管还有多少其它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最先向有管辖权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那原审法院就应立案及审理,而不能移送。(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主要遗产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从而认为案件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1.南宁市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是两个不同的行政区,南宁市的房产在南宁市,不在柳州市的融水县。2.如前所述,本案属专属管辖,上诉人选择以被继承人杨新成死亡时住所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且不论主要遗产在哪里,原审法院均不得移送。3.原审法院对主要遗产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的有东莞虎门的房产,东莞牌照的小车均在东莞,另外的财产为一处房产在广西南宁,一处工厂在融水县,从数量和数额上讲,得不出主要遗产在柳州融水县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本案错误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邓某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本案的被继承人杨新成是于2013年1月2日在广西“融水县四喜石粉加工厂”突发疾病去世。其次,广西南宁商品房、粤S6****奥迪车为第三人邓某名下之财产,不属于遗产部分。退一万讲,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第2、3、4、5项请求的财产亦均在广西。再次,“融水县四喜石粉加工厂”为杨新成、蔡志红、何秋林、武国玺、邓某喜、邓小华、蔡银莲等人的合伙组织,并由他们共同经营。最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如果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本案被继承人杨新成生前居住地、死亡时住所地及其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针对上诉人提出公民住所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荒山场地租赁协议》、《融水县四喜石粉加工厂股东内部合作章程》以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小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继承人杨新成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上诉人起诉要求继承的主要遗产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