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秀金与何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金,何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秀金。被告何世海。原告张秀金与被告何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按揭购买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凯斯顿·华府5栋2单元17层1701号住房一套,首付款22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借22万元给被告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凯斯顿·华府5栋2单元17层1701号住房一套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银行贷款从2012年5月1日起由原告向银行清偿,被告应于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15日内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向银行付清了全部贷款。2013年2月27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这套房子是被告按揭的房屋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22万的事实。5、钥匙托管协议、收房清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在物业管理公司接收房屋和钥匙的事实。6、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物管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在房屋开发商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和被告向成都人民银行申请十年按揭的事实。8.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单12份、银行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补交剩余银行按揭款,并以支付完所有剩余按揭款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按揭购买成都御都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住房一套,首付款22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借22万元给被告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住房一套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用于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银行贷款从2012年5月1日起由原告向银行清偿,被告应于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15日内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2月27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手续,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已向银行付清了全部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用自有的住房出卖给原告用于抵偿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金与被告何世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归原告张秀金所有。二、被告何世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秀金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99号5栋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何世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