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静宁县水务局与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水务局,刘小用,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牛永琪,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树,静宁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忠,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用,男,生于1972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法定代表人罗志明,任队长。(未出庭)上诉人静宁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用、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静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宁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树、陈国忠,被上诉人刘小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1日静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原静宁县水利局《关于成立县抗旱服务队的报告》,同意成立“县抗旱服务队”,隶属于县水利局。1998年该局修建了供暖锅炉房,交抗旱服务队经营管理。2005年12月1日静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变更机构编制为:县防汛抗旱服务队为自收自支股级事业单位,隶属县水务局。县水务局锅炉房仍由该服务队经营管理。2011年10月原告刘小用与县防汛抗旱服务队队长、县水务局锅炉房负责人罗志明口头协商,付清2010年的煤款后,由原告继续给县水务局锅炉房供煤。2011年原告刘小用先后供给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混煤28车,净重696.72吨,每吨600元,共计418032元。2012年4月2日,由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出具欠条一张,加盖“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财务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罗志明、会计聂春生签名。后给付40000元,尚欠378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78032元及其利息25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出具的欠条一张;2、静宁县水务局盖章的“购煤调运单”;3、静宁县水务局与静宁县煤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年度全市锅炉外部检验、水质检测及锅炉房粉刷检测工作的通知”文件;5、静宁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积极做好今冬城区供暖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6、静宁县水务局“关于静宁县水务局供暖站更换供暖锅炉的申请”文件;7、静宁县水务局“变更用电杂项申请”表。就以上证据,证明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锅炉房的购煤、运转运营的主体、经营管理人是静宁县水务局。被告静宁县水务局、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县水务局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拖欠原告煤款的买卖煤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刘小用和被告县防汛抗旱服务队。同时认为,原始修建锅炉房虽是县水务局,但由于以后再未变更,所以只是以县水务局的名义进行质检、环检。与县煤矿签订合同是为了优惠购煤而签盖印章的。审理认为,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的修建和权属为被告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的质检,环检,及锅炉、用电的变更申请等对外事宜均以县水务局的名义进行,并盖有水务局的印章,故应予认定。(二)被告静宁县水务局提供证据。1、静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5)21号文件;2、县编委证明;3、县公安局证明;4、县防汛抗旱服务队证明;5、付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县防汛抗旱服务队是编委批准成立的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锅炉房是由该队实际经营管理的,该服务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收自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与县水务局只是行政管理关系。而本案拖欠煤款的买卖煤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刘小用和被告县防汛抗旱服务队,与县水务局无关。原告刘小用、被告县防汛抗旱服务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防汛抗旱服务队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县水务局锅炉房是自收自支,罗志明是双重身份。被告县防汛抗旱服务队提出对拖欠煤款的责任由该队承担,而该单位属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所以应由县水务局清偿。审理认为,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实际由县防汛抗旱服务队管理经营是客观事实,故应予认定。(三)对被告县防汛抗旱服务队提供的该单位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县水务局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四)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民二终字第96号案卷“静宁县人民政府静政发(1995)14号《关于成立县抗旱服务队的批复》文件”,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静宁县水务局在修建供暖锅炉房后,交由隶属该局的下属单位被告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经营管理。在运营过程中,拖欠原告刘小用煤款,并以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虽是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但对外进行质检、环检等事宜是以水务局的名义进行的,且该队是隶属于水务局,受水务局的行政管理。所以,被告静宁县水务局和被告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拖欠原告煤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静宁县水务局辩解未实际经营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静宁县水务局、被告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刘小用煤款378032元。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被告静宁县水务局、被告静宁县防汛抗旱服务队承担。上诉人水务局上诉称:1、原审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煤款的民事责任,但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审判原则的。2、根据原判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第一、既然是县防汛抗旱服务队和刘小用签订混煤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是县防汛抗旱服务队应当给刘小用支付煤款的,而不是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判决。第二、县防汛抗旱服务队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现仍然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县防汛抗旱服务队独立承担支付刘小用煤款的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第二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第一被上诉人的煤款3780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小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水务局与被上诉人抗旱服务队共同承担清偿刘小用煤款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抗旱服务队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由静宁县水务局锅炉房(以下简称锅炉房)出具的煤款欠条,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锅炉房,锅炉房无独立法人资格。锅炉房所属财产所有权隶属于水务局,经营管理权隶属于抗旱服务队,二单位与锅炉房均有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所以,锅炉房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上诉人水务局关于合同主体为抗旱服务队,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主管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上诉人静宁县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