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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柱华诉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柱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周柱华,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银鹭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RolandDecorvet。委托代理人钟学斌,公司职员。原告周柱华与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柱华诉称,其于2011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工作地点在厦门,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2012年3月21日,原告徒步往七厂上班,途经六厂停车场附近时,被六厂员工蔡拥护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同安中医院和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翔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本事故于2012年5月8日被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于2012年10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2012年11月14日,原告休息期满后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单方面要求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安徽,原告拒绝后,被告即不准许原告进入公司上班。2012年12月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1098.82元(7个月×5871.26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60.49元【(76.35-33)×0.1×4377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18860.49元【(76.35-33)×0.1×4377元/月】;4、鉴定费32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13.78元(5871.26元/月×1.5个月×2)。原告依法就以上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厦翔劳仲(2013)196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在长安(厦门)首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部任职,并据此不支持原告赔偿原告赔偿金的请求,该情况与事实不符,裁决不当。首先,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至2006年初在长安(厦门)首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任生管专员,其工作内容就是负责生产管理,与生产部经理的工作职责一致,只是各公司对该职务名称表述有所不同。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应聘表中的表述不准确,并非虚假。第二、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聘表内容可以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除了审查简历,还对原告进行了层层面试,综合各方面情况之后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仅以原告应聘表为内容不实为由辞退原告,于法于理无据。第三、原告入职前的工作经历仅系参考,对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并且经过了试用期,被告在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即辞退原告,显然并非原告无法胜任该职位,被告提供给原告填写的应聘表中“如有虚假,愿意接受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表述系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应属无效。二、裁决书关于原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的裁决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871.2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098.82(7个月×5871.26元/月)。而被告提交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体现该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801.69(7个月×1971.67元/月),被告未依法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原告的仲裁请求意见涵盖该差额部分,但仲裁委要求原告另行起诉,该裁决不当,并且造成累诉。三、裁决书未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进行裁决。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从该证据得知“被告仅为其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保”的情况,因此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10月、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裁决书确认了原告系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并未对该增加诉求进行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791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7613.7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10月、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公司依法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依法应予驳回。其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因原告系外地户籍来厦就业且上一年度不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无法得知其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其公司以上一年度厦门市社平工资3357元的60%即2014.2元为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标准已高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规定”,符合法律并无不当。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显示其平均缴费工资为1971.67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21.69元(1971.67元/月×7个月=14121.6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上一年度厦门市社平工资即厦门市2011年社平工资3842元为准,原告的就业补助金为16555.18元【(76.09-33)×0.1×3842=16555.18】。另外还应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其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6555.18元。二、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公司在厦门人才网公开招聘安徽生产副厂长一职,岗位要求:“五年以上大中型制造企业生产中高层岗位工作经验,工作地点:安徽滁州”。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通过厦门人才网应聘其公司储备安徽基地生产副厂长一职,面试时,其公司要求对原告口头作出提示义务:“填写相关工作经历情况填写内容务必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接受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作了签字确认。其公司也向原告告知安徽基地尚处于筹建阶段,招聘的岗位为安徽基地储备,工作地点安徽滁州等事项。其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经厦门官方用工数据显示及查核发现,原告应聘入职信息中的工作经历:“2003年12月至2011年6月在厦门长安首饰有限公司任生产部经理一职”为虚假信息,其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请求仲裁委向厦门市翔安区就业管理中心调取周柱华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6月详细工作经历,经仲裁委查明原告也自述在2003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并未在厦门长安首饰有限公司任生产部经理一职,而其公司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要求五年以上大中型制造企业生产中高层岗位工作经验,但被答辩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虚假个人工作经历与其公司订立合同,原告真实的工作经历与其公司招聘要求不符,原告的欺诈行为对其公司决定缔约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原告伪造工作经历,采用欺骗的手法与其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具有主观恶意,使其公司在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签署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该无效的行为,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伪造工作经历,骗取了公司的信任,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原告未在当庭增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且仲裁裁决书并未提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柱华通过厦门人才网看到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而前去应聘。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当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厦门,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同时,原告入职时,在中高层管理、技术人员应聘基本情况表中自述其于2003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在厦门长安首饰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并承诺其提供的内容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接受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原告实际并未在厦门长安首饰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为5871.26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徒步前往七厂上班,途径六厂停车场附近时,被六厂员工蔡拥护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同安中医院和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翔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于2012年5月8日被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于2012年10月1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2012年11月14日,原告休息期满后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至安徽,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以原告工作经历造假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79139.8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613.78元。2013年8月14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3)19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2、被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依法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83.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8383.4元,该款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791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7613.78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10月及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合同、活期明细、信访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区缴费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地方税务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厦门人才网站招聘信息、周柱华的应聘简历、中高层管理、技术人员应聘基本情况表、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周柱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10月及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告徒步往七厂上班,途经六厂停车场附近时,被六厂员工蔡拥护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该事故经翔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于2012年5月8日被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于2012年10月1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原告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本人工资应为该工伤职工受伤前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871.26元,被告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实际应享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098.82元(7个月×5871.26元/月),但因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1.69元(7个月×1971.67元/月),原告因此造成的差额损失27297.13元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地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2年度厦门地区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6.35岁,原告起诉立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34.6岁,因此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383.40元(42×0.1×4377=1838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383.40元(42×0.1×4377=18383.4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所花费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83.40元(42×0.1×4377=18383.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383.40元。3、原告在应聘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时自述其于2003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在长安(厦门)首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任生产部经理,并在其填写的中高层管理、技术人员应聘情况表中承诺其提供的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接受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在长安(厦门)首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任生产部经理。应聘情况表中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故被告以原告工作经历造假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柱华与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柱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729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383.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5680.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依法配合原告周柱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四、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周柱华补缴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原告周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柱华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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