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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白国干与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干,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白国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王鹏飞,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国干与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干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鹏飞因家庭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王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白国干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白国干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王鹏飞2013年5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飞向原告白国干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所诉请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国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李子恒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