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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与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周军,男,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伍爱民(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欧江正。原告周军与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记录。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爱民、蔡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第1栋23层03D号住房一套,总购房价36996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前,如被告逾期交房,逾期90日内被告按逾期天数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逾期天数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产权登记约定为交房使用后60天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若因被告的原因未能依约定期限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的,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按逾期天数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了被告购房款369962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房。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的第1栋22层03D号住房交付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49944.97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第1栋23层03D号住房一套,总购房价36996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如被告逾期交房,逾期90日内被告按逾期天数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逾期天数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应于2013年5月6日前交清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13408元,产权登记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预告登记(逾期,原告可单方面申请办理),被告于交房原告使用后60天内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9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90日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若因被告的原因未能依约定期限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的,如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按逾期天数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了被告购房款369962元,但没有交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房。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3、2013年2月6日收据,证实原告交清购房款369962元;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原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369962元,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原告房屋,现被告未交房给原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至2013年9月30日,故被告逾期交房180天;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己交房款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虽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偏高,有违公平原则,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照目前房地产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977.94元(369962元×0.03%×180天);原告没有依约交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第1栋23层03D号住房按照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付原告周军使用;二、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军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977.94元;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9元,被告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9元,原告周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燕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