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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百年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百年,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胡百年。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张俊俊。被告:陈琳。原告胡百年诉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百年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百年诉称:2008年,浙江金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增资扩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22.88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8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47‰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向金江公司缴纳了现金配股款及个税共计22.88万元,被告完成了增资扩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2010年6月,金江公司将分配给被告的21.45万元股利直接归还给原告。然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突然向法院提起了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要求金江公司发放2010年分配的股利并赔偿利息损失,并在法庭上表示不认可金江公司以股利代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案件判决后,金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代被告偿还的21.45万元,并承担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诉讼费2231元及利息损失295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28800元、利息及利息损失102548.16元(从2008年7月26日,按月利率7.47‰,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赔偿损失31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琳答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借款协议,但之后应情势变更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借款款项。原告利用金江公司总经理及法人代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制造虚假诉讼,被告希望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胡百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88万元用于增资配股。2、现金缴款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金江公司支付了现金配股款10.725万元及公积金转股个税12.155万元,合计22.88万元。3、原告给财务部的批示,证明因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要求金江公司将被告股利直接归还本人,用于清偿借款的事实。4、收条,证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收到金江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的现金21.45万元。5、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金江公司发放股利,法院认为金江公司代被告偿还原告债务,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判决金江公司向被告支付分红款等事实。6、金江公司通知书等材料,证明金江公司向原告要求退还21.45万元并支付诉讼费等损失的事实。被告陈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3)杭西商初字第130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判决书等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2013)杭西商初字第1308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江公司是由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经济协作公司等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入股组建的经营原油、石油化工等产品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注册资本(股本总额)为2000万元,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出资960万元,占48%,浙江省经济协作公司出资400万元,占20%,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出资240万元,占12%,金江公司职工出资400万元,占20%。截止2008年7月,法人认购股份100万股,占总股份的5%,由浙江省协作大厦公司持有;自然人认购股份1900万股,占95%;其中胡百年认购965万股,占48.25%;王建敏认购372万股,占18.6%;杨闽认购200万股,占10%;赵天星认购200万股,占10%;陈琳认购143万股,占7.15%;沈志荣认购20万股,占1%。法人股和职工股均为普通股,普通股只分红不取息,红利率由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受益情况审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决定。2008年7月26日,金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增资扩股的决议,决定将公司的盈余公积按10股送4.25股(含税)转增资本,共850万元,按10股认购0.75股实行现金配股,共150万元,陈琳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因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江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1615000元,其中代扣陈琳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21550元,陈琳按以上现金配股方案需再缴纳107250元。2008年7月25日,陈琳等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年签订借款协议,因增资配股向胡百年借款。借款协议约定胡百年有偿提供给陈琳资金228800元,胡百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息,资金使用期限暂定6个月,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陈琳应在期限内主动归还本和息。协议签订后,胡百年代陈琳向金江公司支付了以上现金配股款107250元和个人所得税121550元等款项。增资后,金江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陈琳认购214.5万股,占7.15%。2010年5月,金江公司召开五届四次董事会,会议通过200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陈琳按7.15%的占股率,应得股利为268125元,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53625元,实际股利为214500元,并讨论通过具体红利发放安排,即个人股东红利用于归还2008年公司代扣代缴的红利税,归还2008年个人向胡百年所借的现金股配款。董事长胡百年、董事杨闽、赵天星、蒋明珠、马成骁在该董事会会议纪要上签名。2010年6月,胡百年要求金江公司财务部直接将陈琳2009年度股利分配用于支付陈琳的借款。胡百年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29日,陈琳向本院起诉金江公司,要求金江公司支付2009年红利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308号判决,认为金江公司主张已代陈琳以红利偿还债务,对陈琳依法不产生效力,判决金江公司支付陈琳2009年红利214500元、利息损失29537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另计),诉讼费2231元由金江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陈琳向本院申请执行。金江公司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要求胡百年退还21.45万元和因诉讼引起的损失31768元。2013年9月,胡百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08年7月26日金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实行现金配股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胡百年提供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增资配股需要陈琳向胡百年借款。结合现金缴款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由公司保管并注明胡百年代缴的情况,可以证实陈琳因增资配股需要向胡百年借款22.88万元的事实。陈琳抗辩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陈琳还抗辩增资扩股时其另有实际出资,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金江公司代偿行为依法对陈琳不产生效力,金江公司仍应支付陈琳2009年红利214500元及利息损失,故陈琳对胡百年的借款债务并未清偿。在金江公司要求胡百年退还红利款的情况下,胡百年亦有权要求陈琳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胡百年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百年借款本金228800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102548.16元(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7.47‰另计)。二、驳回胡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3373元,由胡百年负担295元,陈琳负担3078元,陈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