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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颜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虎、被告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唐某返回射阳,5月21日原告外出山东打工。在定亲和结婚时,原告为购买“三金”及彩礼共用去77568元。后原告回阜宁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现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强烈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7568元。原告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金店保单1张,证明被告索要的“三金”价格为28680元;证人江志良证词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礼金48888元;阜宁县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以及被告回娘家生活的情况。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说我拿“三金”和彩礼77568元完全不是事实,所收的“三金”和见面礼28888元是原告赠予我的,不是索要。我与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前就已同居生活,原告提出结婚我表示同意,介绍人问我家要多少礼金,我父母表示不要,之后原告颜某家就赠予我“三金”,举行婚礼前又送我28888元见面礼,说给我买衣物等生活用品,后剩下约8000元作为压箱子带到原告家已用完。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的请求。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于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因此,原告颜某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并返还彩礼77568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唐某收取原告颜某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价值28680元和礼金4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为琐事产生矛盾后缺少沟通,被告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给付彩礼的习俗,原告颜某给付被告唐某礼金48800元数额较大,给付的金戒指、金项链和金手镯价值较高,可以认定为彩礼,原告颜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唐某为结婚支付部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由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颜某部分彩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和被告唐某之婚姻准予离异。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颜某彩礼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495元,被告唐某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