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义诉被告王继红、王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义,王继红,王继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魏新义。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红。被告王继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义诉被告王继红、王继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被告王继红、王继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义诉称,被告王继平自称接受被告王继红的委托,代被告王继红办理出售王继红位于驿城区金尚翠景小区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原告遂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王继平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王继红所有的上述房屋及楼下储藏室以3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王继平交纳了4万元作为定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的相关合法手续,被告一直无法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对双方买卖的房屋的状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原告明知该房屋尚��办理房产证书,并已查看了该房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购房款,属原告违约,二被告无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红与被告王继平系姐妹关系。2006年6月28日,被告王继红与其丈夫刘伟二人共同与驻马店市监狱签订《驻马店市监狱定向开发建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定向开发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继红出资89146元,购买金宇翠景小区(驻马店市监狱开发的位于驿城区开源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南角)5号楼三单元第四层西户的住宅一套。此后,被告王继红于2007年10月前陆续向驻马店市监狱交纳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94874元,该款包含了主房款、车储款、地温款及贷款手续费。房屋建成后,驻马店市监狱向被告王继红交付了房屋,但因其他原因,该小区的所有住房至今均未办理房产证书。被告王继红���上述房屋交于被告王继平居住使用。2013年3月,被告王继红委托被告王继平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原告经金宇翠景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人员马献忠的介绍意欲购买该房,遂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王继平签订《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今受王继红委托收到魏新义购房定金肆万元整。双方协议将王继红位于金山路金尚翠景花园5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以33.8万元,连同楼下储藏室转让给魏新义。双方约定魏新义先交肆万元定金。余款在2013年5月10日前一并交清。如王继红违约,愿双倍返还所收定金。如魏新义违约,则不得要求退还定金”。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王继平交付定金4万元。2013年5月6日下午,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的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内,被告王继红在向原告出示了《定向开发买卖合同》后,将该合同的复印件交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款期限的最后一天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在乐山路北段的农业银行交付剩余房款并签订合同,原告在核对被告王继平提供的《定向开发买卖合同》后,要求该合同的另一名当事人刘伟到场签字并提供被告王继红与刘伟的结婚证,被告王继红遂通知其丈夫刘伟到场,原告当场核对了刘伟的身份证。其后,原告以被告王继红未提供结婚证为由不同意交纳剩余房款,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则以原告未交纳房款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定金,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根据原告制作并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的录音、录像资料中原告的朋友陈磊与二被告的谈话内容,及原告录制的其与介绍人马献忠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已明知被告王继红出售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书。再查明,被告王继红已于2013年7月24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案外人贾贺霞,该房屋现由贾贺霞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定向开发买卖合同、交款通知单、视听资料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平受被告王继红的委托代为处理买卖房屋的事务,实为民事代理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继红应对被告王继平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继平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王继平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平接受被告王继红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名为定金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原告亦依约同时交付了定金,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合同交付即生效,故该定金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问题。首先,原告诉称,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不知被告王继红出售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被告违约未提供房产证件。在诉讼中,原告制作并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的原、被告双方在农业银行营业大厅的谈话录音、录像资料中,原告的朋友陈磊与二被告的谈话内容证明原告明知该房没有房产证。另有原告录制的其与介绍人马献忠于2013年9月10晚的电话录音资料亦证明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前已明知出售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通过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在签订定金合同时不知出售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被告违约未提供房产证件的��点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认可被告王继红在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定向开发买卖合同》供原告核对。通过《定向开发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王继红夫妻二人是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拥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2013年5月10日是双方约定交款的最后期限,被告王继红的丈夫刘伟应原告的要求也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准备履行签字和交接手续。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陈磊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当场核对了刘伟的公民身份证件,经核对,原告对来人是刘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继红提供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否则,被告则构成违约,需退还已交纳的定金。证明公民身份合法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公安部门发放的公民身份证,被告王继红夫妇二人均已到场,并提供了公民身份证供原告与《定向开发买卖合同》比对,被告王继红与丈夫刘伟的名称与《定向开发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签名一致,且《定向开发买卖合同》中也显示有被告王继红的公民身份号码可供比对。在原告明知出售的房屋无房产证的情况下,被告王继红夫妇二人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件及《定向开发买卖合同》互相印证,足以确认被告王继红夫妇是合法所有权人的身份,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继红未提供结婚证即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违约未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新义对被告王继红、王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魏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秉光审判员 赵丽莉审判员 蒋沛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何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