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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新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何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何宏,黄文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朱新华,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道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胜,公司员工。被告:何宏,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黄文秀,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原告朱新华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何宏、黄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焕澄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宏、黄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陵县开发区往籍山镇仓溪村行驶,行至春谷路与通济路交叉口时,与沿春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宏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何宏负同等责任。后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33.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宏、黄文秀承担,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方应承担50%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请求明显过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文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朱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陵县开发区往籍山镇仓溪村行驶,行至籍山镇春谷路与通济路交叉口直行时,与沿春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宏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朱新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朱新华与被告何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新华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6795元(其中5968元由被告何宏垫付),医嘱休息三个月,伤残等级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1日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文秀)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6795元(被告何宏支付5968元)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以每天70元计算,为7140元(102天*70元/天);护理费宜按每天70元计算,为840元(12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财物损失经定损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55元。原告朱新华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新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新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何宏预付的赔偿款5968元。三、驳回原告朱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何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