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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4时许,在沙河市周庄办事处冀庄村蓉合饭店门口,被害人张甲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和张某甲一块的被告人刘某甲与张甲发生打架,并将张甲左眼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张甲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甲已和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张乙、郝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沙河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和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