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5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81号原告李×,女,1978年7月8日出生。被告侯×,男,1973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本来挺好,只是为琐事发生争吵,主要矛盾是被告没有上班,但被告正在努力找工作,���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李×与侯×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李×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但侯×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然双方结婚时间并不长,需要耐心地进行磨合,寻找合适的相处方式,加之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做好和好工作,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加强理解和交流,共同努力克服障碍、改善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