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建安与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唐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925号原告李建安,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雄,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唐小兰,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李建安诉被告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安诉称:原、被告素有往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1日下午找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原告在八一路建设银行、迎宾路建设银行取现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周后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得到就是被告一句“我没有钱”,今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再次上门催款时,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将原告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被告唐小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唐小兰借得原告李建安300000元,被告唐小兰向原告李建安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李建安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期限一周唐小兰2012年11月21号”。因被告唐小兰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李建安的借款300000元,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得原告现金以后,没有按期归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安借款300000元。如被告唐小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共计诉讼费用7880元,由被告唐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