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与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陈红芹,女,54岁。原告苏怡心,女,30岁。原告苏莉莉,女,28岁。原告苏芳芳,女,24岁。原告苏伟伟,男,27岁。原告苏某某,男,11岁。法定代理人陈红芹,身份同原告陈红芹。委托代理人刘战州,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黄道镇。法定代表人陶世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家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州,被告景家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芹等人诉称,苏永明生前系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工龄已8年有余。2011年1月12日中午,苏永明因单位洽谈业务陪客户吃饭,饮酒后诱发疾病不幸身亡。事发后苏永明的亲属多次找到景家洼公司,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享受苏永明非因公死亡的待遇,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时,向郏县信访局信访,信访局也多次电话督促郏县煤炭局给予妥善处理,在郏县煤炭局多次调解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恤金64000元,丧葬补助金96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48600元,遗属住房安置费20000元。被告景家洼公司辩称,1、非工伤死亡只支付抚恤金、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准数额;2、根据司法解释(2000)18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之后又诉至法院再申请撤诉,依法不能再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陈红芹的丈夫苏永明生前系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12日中午,苏永明饮酒后诱发疾病死亡。2012年1月6日,陈红芹等人将与苏永明一起饮酒的韩纪伟、李中阳、于小五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韩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15000元;二、李中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5000元;三、于小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3000元。后陈红芹等人到郏县信访局反映苏永明死亡的问题,郏县信访局通知郏县煤炭局接待调查处理,但陈红芹等人对郏县煤炭局的调解意见不满意,2012年8月28日,陈红芹等人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3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郏劳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陈红芹等人将河南省景家洼���业集团宏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所立案号为(2012)郏民初字第1181号,诉讼中,撤回起诉。2013年1月5日,陈红芹等人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郏县景昇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抚恤金64000元,丧葬补助金9600元,遗嘱生活补助费48600元,遗嘱住房安置费20000元。本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3号判决,郏县景昇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23号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人郏县景昇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现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0年12月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月���均工资(30430元除以12人)2535.83元,其中苏永明工资3300元;2、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标准为150元。上述事实,有(2012)郏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郏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郏县信访局的证明、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郏民初字第23号判决、(2013)平民劳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红芹的丈夫苏永明生前在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苏永明与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永明饮酒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家人应享受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家人应享受的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有: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即2535.83元乘以3个月)7607.49元;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即2535.83元乘以20个月)50716.6元;三、遗属生活补助费,苏永明死亡时,次子苏某某8岁零5个月,需扶养到18周岁,为115个月,月生活补助费为150元,为17250元,以上共计75574.09元,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陈红芹等人请求的遗属住房安置费及其他过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家洼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之后又诉至法院再申请撤诉,依法不能再行提起诉讼。���案涉及的是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红芹等人起诉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现陈红芹等人又以不同的主体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景家洼公司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其亲属死亡抚恤金50716.6元,丧葬补助金7607.49元,遗属生活补助费17250元,共计75574.09元。二、驳回原告陈红芹、苏怡心、苏莉莉、苏芳芳、苏伟伟、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景家洼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