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洪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主任,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30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4月5日,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当日将其释放;2013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曾小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分三次非法收受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代理人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李某在该院的药品销售活动提供方便。二、行贿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为得到时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顺利获得职务晋升,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张某某父母家中,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邓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材料、邓某某任职的证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性质的证明文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受贿数额刚达追诉标准、情节轻微,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犯行贿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罪并罚后,建议对邓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属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集团之一,相当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下辖分院,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人邓某某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担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副主任期间,于2007年送给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2010、201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又利用职务便利,三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送给张某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原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副主任,该科主任杨某某2007年将要退休,被告人邓某某为了谋取药剂科主任的职位,希望得到时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个晚上,到张某某父母的家里,以给张某某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7年3月,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任命邓某某为洪江医院药剂科负责人,当年5月,正式下文聘任邓某某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主任,直到案发。2012年7月17日张某某向中共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坦白了邓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2012年10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张某某受贿一案时,对邓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邓某某如实向该院陈述了其向张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二、收受李某财物的事实。2009年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代理人李某代表该公司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签订药品托管协议,由该公司托管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药品供应。邓某某作为当时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与李某之间有较为密切的业务联系。邓某某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过春节的时候,在邓某某的办公室,分三次收受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公司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湘怀洪检反贪立[2013]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对邓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湘怀洪检反贪拘传[2013]6号拘传证,证明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10时拘传邓某某的事实;3、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湘怀洪检反贪拘[2013]5号拘留决定书、洪江公安局拘留证,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0日决定拘留邓某某,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当日10时将邓某某刑事拘留的事实;4、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湘怀洪检反贪保[2013]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怀化市洪江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5日决定对邓某某取保候审,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当日将其释放的事实;5、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邓某某拘传到案,在立案之前,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还从李某行贿案中掌握了邓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2013年3月30日,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6、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二医[2007]16号、[2008]19号、[2009]12号、[2010]16号、[2011]27号、[2012]10号文件,证明邓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开始至2013年3月31日止,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主任的事实;8、药房托管合作协议,证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自2009年6月1日起与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药房托管合作的事实;9、中国共产党怀化市委员会怀委干(2007)97号、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人[2000]13号、怀政人[2009]3号文件,证明张某某于2000年11月17日开始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2007年12月11日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党委书记,2009年3月5日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的事实;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洪江医院与怀化二院总院关系证明,证明:⑴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⑵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属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集团之一,相当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总院下辖分院,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事实;11、张某某2012年7月17日的交代材料及中共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及张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的证言,证明时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的张某某于2007年春节后不久,收受邓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12、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8日对邓某某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询问时,邓某某承认2007年春节后,为了得到张某某的关照,送给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7年5月,邓某某被任命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主任的事实;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邓某某为了得到时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期间,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3月,邓某某被聘任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药剂科主任,2007年5月正式下文;⑵邓某某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过春节的时候,在邓某某的办公室,分三次收受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公司李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1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李某在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安徽省阜阳众诚药业有限公司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进行药房托管合作期间,为了搞好与邓某某的关系,希望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得到邓某某的帮助、照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各送给邓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15、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及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邓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本案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庭审过程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原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受贿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受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在行贿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被立案追诉后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邓某某所犯的受贿罪一案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的行贿罪一案,邓某某的行贿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邓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建议对邓某某处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扣押的被告人邓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二、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曾小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碧如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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