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2005年3月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8日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许甲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中央花园25幢1113室其住的房间内容留褚某某、张某、金某某、许某乙、许锦峰等人使用冰壶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甲的在卷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金某某、褚某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