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展飞与蒋欣、朱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飞,蒋欣,朱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40号原告:王展飞,被告:蒋欣,被告:朱月新,原告王展飞为与被告蒋欣、朱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欣、朱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展飞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蒋欣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0‰,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被告朱月新担保。嗣后,被告蒋欣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止,此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欣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13年1月起按月息40‰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朱月新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蒋欣归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1158.66元(从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4.667‰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朱月新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被告朱月新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欣、朱月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欣、朱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蒋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款。被告朱月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嗣后,被告蒋欣归还借款24000元,其余借款7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欣尚欠原告王展飞借款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欣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月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展飞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58.66元。二、被告朱月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蒋欣负担,被告朱月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