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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孟卫东、曹忠云(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从我处借款12万元,约定同年7月24日还款,第二、三被告为担保人。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全部还清止;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据1张。被告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经协商过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人工费等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在该书证的背面有“今收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高某某”的字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之民事行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书证上签字,保证关系成立,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定为连带保证,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积极偿还,拖欠未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支付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2万元。二、被告高某某偿付原告范某某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