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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徐某某沿阜康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磐石市移动公司路段处时,为躲避路障,其驾驶的车辆与路缘石刮撞失控倒地,致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2毫克。经磐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颅骨骨折(额骨左侧、左侧颞骨、顶骨),颅内积气(气颅症),颅底骨折,上颌窦骨折(右侧前后壁),颧弓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鼻中隔骨折(左侧),鼻中隔骨折,眼球挫伤(双),皮下瘀血(双侧),球结膜下出血(双),角膜上皮剥脱(左),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属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3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赔偿协议,证人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聂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