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生、韩玉娥 与被告 李建刚、郝红霞返还原物纠纷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生,韩玉娥,李建刚,郝红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李林生,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玉娥,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蔺彦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刚,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红霞,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生、韩玉娥与被告李建刚、郝红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二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了11间房屋,包括北屋5间、东屋上下各6间。1996年二原告又在该院建造了西屋3间,1998年又在北屋基础上加建了楼房二层5间,当时被告李建刚17岁,尚未成年。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对家产进行了分配,将该院落分给了被告李建刚,由李建刚补偿两个哥哥每人7500元。但李建刚并未给付补偿款,也都未在分单上签名。后二被告结婚后暂住在了该院。2006年,因安林煤矿对原告房屋损害进行赔偿,二原告获赔74000元,并拨付在了二原告名下,存于信用社。后被告李建刚从原告手中骗走了存册,将款取走占为己有。直到2013年5月,原告才直到被告将该院落的房产证办到了被告名下。经过多次找被告说理,被告蛮不讲理,拒不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74000元、腾清居住原告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款属实,但是属于被告所有。虽然该院落是原告所建,但依照家庭分单,该院落已经属于被告所有。因此,房屋所获的赔偿款,理应属于被告所有的日后维修房屋的费用。而且,被告获得了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件,依法受法律保护。家庭分单,是赠与性质,已经生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生、韩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刚是二原告之三子,郝红霞系李建刚之妻。1998年之前,二原告经批准在该村建造了院落一座,包括北屋二层上下各5间、西屋3间、东屋二层各3间。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将家庭住房给三个儿子进行了分配,书写了分单。分单载明了该院落分给被告李建刚,其中北屋楼房5间属于原告的养老房居住到老。老家后院东房6间、北房2间和东坡上房基地一段分给长子李新芳。老家西院西房3间、北院南房2间、前坡上房基地一段分给次子。并由李建刚补给两个哥哥款各7500元。但分单上双方都没有签名。之后,原告的三个儿子按照分单各自居住,原告也按分单上所留的养老房和被告李建刚在该院居住。2006年,因安林煤矿对房屋损害进行赔偿,二原告获赔了74000元。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款取出,至今在二被告手中。2010年10月26日,李建刚将居住的院落办理了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证号为安阳县房权证字第09010044**号。因二原告称该赔偿款应属于原告所有,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对安林煤矿赔偿款的分割,经许家沟乡东子针村民大会通过,为避免产生矛盾,规定凡父子同住一个院的,赔偿款双方各一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东子针村委会证明、分单、被告提交房产证、房产登记表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原告将自己建造的房屋以分单的形式分给子女居住和所有,是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处分。虽然双方未在分单上签名,但双方及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都已经按照分单进行居住,说明都已经按照分单履行。故原告称分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腾出现居住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院落留有原告的养老房,原告现仍然居住,安林煤矿的赔偿款是对房屋损害的赔偿,原告随时需要对居住的养老房进行维修,且村委会已经明确了赔偿款的分割原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款项,以使原告能够维修房屋,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二被告全部占有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办理房产证,不能对抗原告建造房屋、需要维修养老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刚、郝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林生、韩玉娥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天海审判员 王明豪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