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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刘某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胡天旭,主任。被告刘某芹,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筠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阳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