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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晓娟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娟,王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娟,蛟河市医院医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凤,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晓娟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占华与王长凤系夫妻关系。王占华与案外人赵祥芹从2004年至2012年间在蛟河市新站镇合伙开办企业。2010年2月10日,王占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陈晓娟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分。逾期,王占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王占华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借款时,陈晓娟知道王占华与王长凤是夫妻关系。借款后,陈晓娟在王占华死亡前一日告知王长凤借款情况。现陈晓娟提起诉讼,以诉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长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占华为陈晓娟出具30,000.00元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陈晓娟同王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夫妻共同债务须符合以下三种要件之一:(一)具有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二)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三)夫妻一方享受到另一方举债的利益。王占华向陈晓娟借款前未与王长凤协商,借据上无王长凤的签字,陈晓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长凤同意王占华借款,应认定王占华同王长凤之间就诉争借款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王占华从陈晓娟处借款数额较大,属于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王占华从陈晓娟处借款的行为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陈晓娟虽主张王长凤享受到王占华借款的利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长凤亦否认其享受到借款的利益,应认定王长凤没有享受到诉争借款的利益。陈晓娟基于诉争债务属于王占华与王长凤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长凤偿还诉争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晓娟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属于王占华与王长凤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因陈晓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陈晓娟负担。上诉人陈晓娟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讼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长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长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长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占华向陈晓娟借款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王占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王占华与王长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王占华已经去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长凤仍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长凤主张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晓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5.00元,由被上诉人王长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