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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希云与张华、贾德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云,张华,贾德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张希云,女,1962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0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德章,男,1960年12月8日生。原告张希云与被告张华、贾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云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华向原告之夫杜武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华辩称,向杜武吉借款5万元属实,但2009年6、7月份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杜武吉转账10万元,借款已还清,只是借条并未收回。被告贾德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华向原告之夫杜武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用期半年,由被告贾德章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2年5月4日杜武吉去世。原告与杜武吉子女杜江江、杜鹃、杜贫自愿放弃与本案相关的实体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借款人及原告偿还。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华辩称其已还清了借款,其申请的证人刘计前的证言无法证明其向杜武吉打款的具体数额、打款原因及时间等,被告张华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院根据被告张华调查取证申请在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未调取到其于2009年向杜武吉偿还借款的相关记录,故关于被告张华已还清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杜武吉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或借款人曾于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要求被告贾德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贾德章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贾德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9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