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莫维利与吴多余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建设路XX号金盘床垫厂大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将0.25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从被告人吴某某或购毒人员周某某处获取任何好处,是被告人吴某某拿其电话打给周某某的,且毒品也不是其的。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莫某某未从毒品交易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毒品也并非其所有,只是为毒品交易提供了交通和通讯便利,属于从犯、初犯,悔罪态度良好,且系特情引诱下的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与购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量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与购毒人员周某某按照之前的电话约定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建设路XX号金盘床垫厂大门口处碰面。随后,周某某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莫某某,莫某某将该人民币200元递给吴某某。吴某某用手指着地上的一个白沙烟盒告诉周某某“冰毒”就在烟盒里。周某某随即捡起烟盒,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一小包“冰毒”。毒品交易完成,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莫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海信牌手机一部、山洋牌摩托车一辆;从购毒人员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5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为利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某为毒品交易提供了交通和通讯便利,但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未获取经济利益,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