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林江与王兴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江,王兴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宋林江。委托代理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章。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江与被告王兴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林江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君,被告王兴章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江诉称,2012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1900元。2012年8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510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含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和承兑汇票)。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批支付原告上列欠款。被告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被告就再未按约支付欠款。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按欠款总金额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任何一次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则原告不受上列约定期限的限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由于被告在2013年5月30前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17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从2012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王兴章辩称,对欠款417000元无异议,双方达成的《欠款协议》也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照农商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高于其损失,被告请求调整,应当从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珍珠岩货款341900元。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保温工程款75510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含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和承兑汇票,具体金额以原告签字收据为准)。现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自愿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全部义务;二、付款时间:1、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2、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4、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7000元。上列欠款中有150000元是人工费,人工费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且被告按欠款的总金额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任何一次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则原告不受上列约定期限的限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仍欠原告417000元未归还,致本案纠纷产生。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达成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分期支付欠款。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在2013年5月7日支付60000元,5月28日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次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则原告不受约定期限的限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17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被告对起算期限及计算的方式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2日第二次结算货款时计算利息,但在原、被告前两次结算后,被告或者第三方又支付过部分欠款,原、被告对欠款的归还义务及归还金额是在2013年5月7日付款协助中才予以明确,因此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要求调整成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利息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林江欠款417000元。二、被告王兴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林江欠款利息(以41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王兴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