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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提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洛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洛泰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行提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高辻町14番**号。法定代表人:尾堂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泰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西平原镇克勒伯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肇怀,该公司总裁。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浩永,该委员会干部。再审申请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特殊陶业)因与被申请人洛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日本特殊陶业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陈杰到庭参加,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参加庭审,洛泰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NTK”商标由日本特殊陶业于1991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2年10月1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用于通讯设备的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洛泰克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NTK”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商标撤字(2001)第86号《关于撤销第613608号“NTK”商标的决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使用“NTK”商标的证明,故决定撤销“NTK”商标。日本特殊陶业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01年4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产品上一直在使用“NTK”商标。“NTK”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日本特殊陶业使用“NTK”商标的证据有销售收据、相关杂志的宣传页和产品介绍等。洛泰克公司是由于其申请注册的第1447534号“NTK”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才申请撤销“NTK”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故日本特殊陶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NTK”商标的注册。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销售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材料;2.《通讯世界》等杂志的相关页面复印件;3.���用“NTK”商标的相关产品手册;4.(2002)商标异字第00654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转交给洛泰克公司,洛泰克公司依法进行了答辩。后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相关销售发票及其公证书的中文译文;2.日本特殊陶业(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特殊陶业)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应的中文译文;3.对上述两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材料;4.网上下载的第2008856号“NGK”商标档案;5.香港特殊陶业与东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发布商品广告事项的往来信函。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3���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是否使用了“NTK”商标。本案中,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日本特殊陶业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商品,货物从日本发往中国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唯一的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商品是使用了日本特殊陶业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可以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已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准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因此,“NTK”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30967号《关于第613608号“N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0967号决定),维持“NTK”商标的注册。洛泰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30967号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使用了“NTK”商标的主要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销售发票中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其无法证明销售事实。而日本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系其单方出具的销售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带有“NTK”商标的��品确已进入中国市场,故上述销售发票结合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NTK”商标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NTK”商标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主要证据不足。洛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30967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商品,货物从日本发往中国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该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商品是使用“NTK”商标的商品。综上,可以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已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准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第309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30967号决定。日本特殊陶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日本特殊陶业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通讯世界》杂志的相关页面能够证明,日本特殊陶业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了“NTK”商标。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结论的定案依据而不予采纳,属于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误。2.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1996年至1999年相关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有效使用了“NTK”商标。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NTK”商标的有效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3.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第1447534号“NTK”商标异议裁定书可以证明洛泰克公司是出于恶意对“NTK”商标提起了撤销注册申请的事实,应予采纳。综上,第309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30967号决定。在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天津海关的通关记录和相关文件等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日本特殊陶业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已经��显超出了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包括:1.BAXGLOBAL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2.BAXGLOBAL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在内的4份补充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NTK”商标的有效使用。经庭审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洛泰克公司认为该证据如果是补强证据也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且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缺乏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纳。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本案中,洛泰克公司认为“NTK”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因此,洛泰克公司的撤销申请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NTK”商标的使用。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使用了“NTK”商标的主要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的销售发票、香港特殊陶业财务报告及相关中文译文和公证件,但上述销售发票中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形成于中国香港,但却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故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日本特殊陶业��具的销售发票,虽记载了发件人、收件人、商品名称等内容,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带有“NTK”商标的商品确已进入中国市场,故上述销售发票结合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NTK”商标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使用的事实。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向其提交的《通讯世界》等证据或未显示“NTK”商标或形成于本案撤销期限之前,因此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讯世界》等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决定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正确。日本特殊陶业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部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日本��殊陶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NTK”商标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日本特殊陶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日本特殊陶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由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的投资方以及唯一的供货商,香港特殊陶业的发票等票据早已提交至日本特殊陶业,上述发票证据来源于日本特殊陶业,属于在日本取得的证据,故日本特殊陶业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日本地方法务局和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已经对这些发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一审、二审法院“上述证据形成于中国香港,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认定错误。关于日本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首先,发票上的使用属于商标的合法使用,无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即可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其次,发票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文书。在国际贸易中,发票是一笔业务的全面反映,同时也是进口商办理进口报关不可缺少的文件,是全套出口单据的核心。日本特殊陶业提交了数十张信息记录完整的发票并经过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被认可。一审、二审法院以“自行出具”为由否定其证明力,系缺乏对客观事实的考察,且发票中记载的运货商BAXGLOBAL出具的证明书能够佐证上述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通讯世界》杂志的相关页面”进行了审理,虽未采信,但该证据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之一。一审、二审法院应当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以日本特殊陶业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错误。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东荣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和货运商BAXGLOBAL出具的证明书等4份补强证据错误。二、“NTK”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有效使用是客观事实,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三、“NTK”商标作为日本特殊陶业的标志和象征,不仅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而且,至今为止从未中止对其的使用,该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应被轻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30967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日本特���陶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日本特殊陶业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货物从日本发往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是使用日本特殊陶业“NTK”商标的商品。综上,日本特殊陶业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NTK”商标不属于三年连续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30967号决定。洛泰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是否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三��期间,在中国使用了其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的“NTK”商标。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1996年-1999年间的相关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发件人为“日本特殊陶业(美国)公司”,收件人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货运方式:通过BAXGLOBAL,由日本名古屋运往中国天津,商品为“NTK氧气传感器”。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提供了翻译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发票作为商业交易文书,发票上明确标明了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又补充提交了货运商BAXGLOBAL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了“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进入了中国市场。一、二审法院以该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自行出具为由即否认其证明效力不当。况且,由于商标评审���员会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一审法院予以否认,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天津海关相关证据及补充提交货运商BAXGLOBAL的证明等有其合理性,二审法院全部未予考虑和支持,有失偏颇。日本特殊陶业提交其香港子公司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1996年至1999年间的数十张销售发票,证明其向中国大陆销售“NTK瓷器过滤器”等商品的事实。另提交香港特殊陶业的年度财务报告证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的投资方和唯一供货商,证明前述销售的“NTK瓷器过滤器”等商品来自于日本特殊陶业。日本特殊陶业称香港特殊陶业为其控股子公司,需定期向其报告财务状况、提交相关财务票据,故上述发票系来自于日本特殊陶业,其解释有合理性。一、二审法院仅以香港特殊陶业的发票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过于机械,应予纠正。综上,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NTK”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第30967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复审商标应予维持。一、二审法院对商标使用的证据形式要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本意以及商标法设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制度的本意,应予纠正。日本特殊陶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458��行政判决;三、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30967号《关于第613608号“N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泰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泰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