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文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兵。被告卢美玲。被告钱信州。被告石倩。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石兵、钱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玲、石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石兵、卢美玲在泗洪农商行花园口支行借款14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2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钱信州、石倩提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兵辩称,贷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计划按月还款。被告钱信州辩称,贷款属实,现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卢美玲、石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兵、卢美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被告钱信州、石倩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17日,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石兵、卢美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信州、石倩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兵、卢美玲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信州、石倩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信州、石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兵、卢美玲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石兵、卢美玲、钱信州、石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