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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钱超超、赵钱钱与赵洪青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超超,赵某,赵洪青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钱超超,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女,2011年8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钱超超,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母亲。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青,男,1956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超超、赵某与被告赵洪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超超、赵某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被告赵洪青及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超超、赵某诉称,原被告亲属赵卫国(原告钱超超之夫、赵某之父;被告赵洪青之子)驾驶鲁M×××××号轿车与案外人赵志讯驾驶鲁M×××××号轿车于2011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赵卫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2012)滨小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两被告212351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案外人赵志讯赔偿原被告73263.80元人民币。现在人保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212351元付至滨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但原被告就款项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因亲属赵卫国死亡所获得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0351元;依法分割赵卫国的遗产(鲁M×××××号车辆赔偿款)1000元;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洪青答辩称,同意对上述款项依法分割。但有以下问题,第一、赵卫国系突然死亡,赵卫国生前向被告赵洪青的亲属共计借款接近15万元,赵卫国死亡后各债权人找到被告赵洪青和原告钱超超对这些款项进行了落实,当时统计的欠款数额是14.8万元,因为这些欠款大部分是赵洪青的亲属,赵洪青从情理上不得不偿还。第二、赵卫国买涉案车辆时,系按揭贷款,当时由赵洪青的亲属赵洪方提供担保,赵卫国突然死亡后,担保公司向赵洪方主张赔偿车辆款,该款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洪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3000元,赵洪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找到被告赵洪青,赵洪青认为赵洪方为赵洪青的儿子承担担保责任,该款赵洪青也应当予以归还。第三、赵卫国死亡后,因为丧葬问题,赵洪青为出丧花了近30000元。因此被告同意分割以上赔偿款,但是在分割时应当对上述债务和丧葬费用予以考虑。原告钱超超、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小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亲属赵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偿原被告共计212351元。经质证,被告赵洪青无异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赔款收据两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经质证,被告赵洪青无异议3.计算明细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12351元,包括医疗费351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中有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000元属于死者赵卫国遗产。212351元中,属于遗产的是医疗费351元、车辆损失1000元,该1351元由赵卫国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平均分配,两原告应分配900.07元,再加上车辆损失中属于原告钱超超夫妻共同财产的1000元,遗产范围内,两原告应分得1900.07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因不属于遗产,根据山东省高院2005年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精神,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两原告因与死者共同生活,我方要求在分割该项费用时予以照顾。经质证,被告赵洪青无异议。被告赵洪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钱超超与被告赵洪青共同签字确认的赵卫国生前对外债务情况,数额是14.8万元,在上面明确记载欠钱超超18000元,实际是欠钱超的父亲18000元,并且该款已经偿还。需要说明的是,债务中的79000元涉及的人都是被告赵洪青的亲属。经质证,原告称对1号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2.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509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洪青的亲属赵洪方在赵卫国死后承担担保责任23935.77元,赵洪青认为赵洪方是为其儿子承担担保责任,赵洪青应当予以偿还。经质证,原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据均是对案外人的债务,案外债权人可以在原被告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向原被告要求偿还,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因赵卫国死亡而产生的遗产及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钱超超、赵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洪青提供的证据,为赵卫国生前所欠债务情况,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赵卫国驾驶鲁M×××××号轿车与赵志讯驾驶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卫国死亡。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9月20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滨小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钱超超、赵某、赵洪青合理损失及费用为:医药费351元;死亡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14561元/年×18年×1/2=586889元;丧葬费19067元;车损77300元;价格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9897元。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1123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钱超超、赵某、赵洪青剩余死亡赔偿金、车损等计款100000元;三、被告赵志讯按30%的比例赔偿钱超超、赵钱钱、赵洪青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价格鉴证费等损73263.8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将赔偿款212351元付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两原告与被告就分割此212351元赔偿款一事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钱超超系死者赵卫国妻子,原告赵某系钱超超与赵卫国的婚生女;被告赵洪青系死者赵卫国的父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卫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人民法院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应赔偿原被告212351元,该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金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金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赵卫国的配偶钱超超、女儿赵某和父亲赵洪青合理分割。由于判决书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款之前,应首先明确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2000元为钱超超和赵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钱超超应分得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被扶养人的一项专属赔偿,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赵卫国与钱超超婚生女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1049元(14561元/年×18年×1/2)。因赵卫国在交通事故中亦负有责任,其死亡赔偿款项系按比例赔偿且有多部分组成,故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其占总赔偿金额的比例计算,该款实际应得为40337元(131049元/689897元×212351元)。对于余款171014元(212351元-1000元-40337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平均分割。因此,原告钱超超因赵卫国死亡获得的赔偿中应分的份额为58004.67元(171014元/3+1000元)、原告赵某应分得份额为97341.67元(171014/3+40337元)、被告赵洪青应分得份额为57004.67元(171014元/3)。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两原告因与死者共同生活,在分割时应予以照顾。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亦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青辩称赵卫国死后,因为丧葬问题,花费近30000元,在分割时应当对丧葬费用予以考虑。但赵洪青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丧葬费用的开支证据,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赵洪青所主张的赵卫国的债务情况,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超超因赵卫国死亡获得的赔偿中应分得的份额为58004.67元。二、原告赵某因赵卫国死亡获得的赔偿中应分得的份额为97341.67元。三、被告赵洪青因赵卫国死亡获得的赔偿中应分得的份额为57004.67元。案件受理费4455元,原告钱超超、赵某承担3259元,被告赵洪青承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军审判员  代海霞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