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日生。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缺乏婚姻基础,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习以为常,原告在被告面前没有人格可言,在老庙集市上被告当众对原告辱骂、殴打、搂抱猥亵,动作下流,在家中,不让孩子认原告为妈妈,恐吓孩子,挑拨其父母搬弄是非,散布一些污蔑原告的流言蜚语。结婚八年来,原告没有过一天舒心的日子,没有体会到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三孩子中,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儿,抚养费由法院合理判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留给孩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彼此来往频繁,在多次了解过程中,逐渐产生了感情,才决定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有加,互相关心爱护,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三个儿女,更增添了家庭欢乐。原告一时受他人蒙骗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相信原告会迷途知返,被告有信心感化原告,重归于好。原告诉状中所述经常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也绝不会对原告打骂,更不会污蔑原告。如果被告有言辞不当的地方还请原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情分上,原谅被告,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典礼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吴某乙2005年11月12日生,长女吴某丙2008年5月4日生,次女吴某丁2011年2月27日生,三个孩子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三月十九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夏天,被告喝酒后在老庙乡集市上看见原告后,搂着原告说话并要求原告跟自己回家,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冲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出庭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出证人的署名,提供的郝某某、吴某戊等5人的书面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且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结婚已近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是很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并且诚心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