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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持有伪造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系罗湖区田贝三路嘉华食馆收银员。因本案,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持有伪造发票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在罗湖区田贝三路嘉华食馆向一名身份不详的男子以人民币500元购买了300余张伪造的发票,并在日常经营中冒充真发票付给顾客。2012年8月22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与罗湖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对该餐厅进行检查时,将上述发票中未用掉的282张当场查获。经鉴定,缴获的282张发票中500元面额发票72张,100元面额发票133张,50元面额发票77张,均系假发票。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的282张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检查通知书、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房地产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持有伪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并辩解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存在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孩子年幼,需由其亲自照顾;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被告人郑某甲当庭的辩解及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犯持有伪造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行为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持有伪造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