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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周某。被告肖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肖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恩黔高速公路大坪上段工地砌堡坎,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工资4000元的事实无异,但原告未归还被告的劳动工具,且未完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恩黔高速公路大坪上段工地砌堡坎,由被告按56元每m3的工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应得工资12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4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归还劳动工具,且未完工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支付原告周某工资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