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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青梅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太白镇。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白镇。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柴生海,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白镇。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太白镇。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燕、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柴生海、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0时25分,合水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工作人员,到202井场处理太白镇葫芦河行政村黑山洞自然村群众哄抢原油之事时,徐某某被雷某某(在逃)抱住摔倒在地,向某某喊“警察打人了,给我打。”胡某某等人听到后,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上到警车上,被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围住厮打。经鉴定,太白派出所工作人员徐某某、杨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警车车体多处受损。胡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向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胡某某、向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刘某某、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胡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胡某某不构成主犯。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向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刘某某辩解辩护其没有打派出所民警,没有踢警车;李某某辩解辩护用拐杖戳民警是事实,没有打警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25分,合水县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接到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业区经理屈某某报称,太白镇葫芦河行政村黑山洞自然村群众在该自然村境内葫芦河试采区202井场哄抢原油。太白派出所所长徐某某、教导员杨某,带领协警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驾驶甘M-02**号警车前往“塔-202”井场处置。当警车行至距井场约100米处时,被放在路上的一根木椽和一辆农用三轮车挡住无法通行。徐某某下车带领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步行前往井场查看,警车上只留驾驶车辆的杨某一人。徐某某等人到达井场后,见有四、五十个群众在井场用编织袋装油,徐某某上前阻止,无人听劝。徐某某让杨某甲用摄像机拍照固定证据,当四人行至存放原油处准备对编织袋装的原油进行拍照时,雷某某(在逃)抓起地上的黄土、石块向徐某某等人扔打,徐某某上前阻止雷某某时,被雷某某抱住摔倒在地,张某某、赵某某上前拉徐某某,向某某喊:“警察打人了,给我打。”胡某某等人听到后,冲到徐某某、雷某某身边,对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乱打,胡某某在徐某某面部抓了一把,将徐某某的脸抓破。派出所民警向警车跑去,向某某用塑料桶扔打赵某某,将塑料桶打烂。派出所民警上到警车上,被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围住,雷某某横躺在警车前称自己被打伤,要求派出所民警负责给其治病。胡某某上前撕扯杨某的衣服,在杨某面部击打几拳,打了几耳光,并在其腿部蹬了几脚。刘某某也上前撕扯杨某,在其胸部击打几拳,又将警车副驾驶室车门踢了几脚,将警车钥匙拔下。李某某用竹拐杖打砸警车,并将拐杖伸到车内戳打民警。后经徐某某给群众解释、做工作,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业区付给雷某某300元,刘某某才将警车钥匙归还。经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杨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警车车体多处受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晚,驾驶甘M-02**号警车前往“塔-202“井场出警时,被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沈某某、贾某甲、闫某甲、刘某四、牛某某、贾某乙、牛某甲、向某甲、王某乙、屈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晚村民哄抢原油,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胡某某、向某某、刘兆详、李某某等人殴打派出所民警及车辆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作案所用工具及被抢的物品;辨认笔录证实参与作案的人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原油已全部追回;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合)鉴字(2013)63号、64号、65号、66号、6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杨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诊断证明、照片证实徐某某、杨某、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伤情及车辆受损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实施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向某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某、李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葛丽莉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