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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无驾照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十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孔庄村东12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秦某于2012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沙河市綦村镇西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靳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