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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郎井满与被告沈阳煤业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井满,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31号原告郎井满,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郎树刚,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银,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表人宋长春,系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清算组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郎井满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沈阳煤业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井满委托代理人郎树刚、刘银,被告沈阳煤业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井满诉称,自1970年到被告处(原为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后变更为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参加工作。于1974年、1975年先后负工伤,被被告确定为工伤,不上班100%开资。但是,自1993年至1994年4月,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经过一审、二审审判,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支付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补办失业保险等诉求。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当被告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判决确定的给原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义务时,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的原因,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以(2012)北新执字1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退休手续。被告的薪给直接导致原告不能领取退休金,丧失了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来源。被告应当就其违反社会保障法律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辽宁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全部退休金损失。同时,鉴于没有养老保险无法办理医疗保险,原告保留对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408014元;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55元;被告赔偿医疗费4670元。被告沈阳煤业清算组辩称,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197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1993年开始原告无故旷工不到单位工作,被告单位1995年开始办理社会保险,但职工需提交本人身份证等手续,因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亦没有提交其相关证件。1999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被被告开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被告单位从1999年1月起实行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于2007年出狱,此时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国家政策年满60周岁不能办理保险,若办理也是办到1999年;另外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这部分诉请在2012年5月15日二审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本次的诉求已经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辞退原告于1999年作出,由于原告本人不到单位,因此被告无法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从沈阳市新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到社保机构已配合原告补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但原告已经超过60岁,故无法补办。原告应在55周岁时办理退休,但该时间原告正在监狱服刑,被告单位不可能为服刑人员缴纳保险。另,个人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是连续缴纳15年才可以领取养老金,终审判决已明确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与赔偿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损失赔偿,被告单位在2003年起开始为全体职工交付医疗保险,在交医疗保险的时间原告已经被被告单位开除,因此原告主张未交医疗保险而要求的医疗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医疗损失赔偿的事实与被告单位无关联,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保留对今后医疗费发生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与被告单位无关联,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损失赔偿计算的依据和标准,被告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参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因打架斗殴,长期流窜在外,与单位无任何联系,该单位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于2000年4月13日因犯罪入狱,并于2007年4月12日被释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原告原工作单位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现已变更为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隶属于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由破产清算组接管该企业。另查,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法补缴社会保险,遂作出(2012)北新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律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从批准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4月27被被告用人单位予以辞退,后于2000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在监狱服刑,至今亦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且原告无社会保险账户,不存在返还其个人应缴部分,即便被告补缴了1995年1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也不会产生原告退休金损失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40801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4670元、交通费45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井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郎井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