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陆某2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陆某3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8号原告陆某1。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陆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的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陆某2、陆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诉称,两被继承人陆某4(2011年1月去世)与陆某5(2006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两被告及陆某6(1998年2月去世),原告系陆某6之子。2003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某160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60号房屋”)遇拆迁,原告及其母亲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产管理署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同时被继承人亦委托被告陆某2同上述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获取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101室的动迁安置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相应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因继承人陆某6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告应代位继承陆某6本该继承的份额,故请求依法判令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确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被告陆某2辩称,1999年2月两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了一份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两被继承人有160号房屋一幢及某204室房屋一套,因年事已高,决定将160号房屋楼下产权归被告陆某2所有、楼上产权归儿子陆某6所有,204室房屋归被告陆某3所有。现上述160号房屋动迁,安置的系争房屋也应归被告陆某2所有。另两被继承人生前生病期间及生活中均需要子女的赡养及精神慰藉,但十多年来原告连电话也不打一个。两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和责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系争房屋于2004年4月拿到钥匙,两被继承人也去世多年,故原告提起本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系争房屋应归被告陆某2所有。被告陆某3辩称,同意被告陆某2的意见。系争房屋中如有其继承份额,其愿意赠与被告陆某2所有。经审理查明,两被继承人陆某4(2011年1月去世)与陆某5(2006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其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两被继承人生育了两被告及陆6(1998年2月去世)三个子女,陆某6系原告之父亲。1999年2月,陆某4、陆某5与两被告及原告母亲达成了一份书面意见,约定160号房屋楼下产权归被告陆某2所有、楼上产权归陆某6所有,某2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3所有。2003年2月,原告母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产管理署就160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4.60平方米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一套。同年4月,被继承人陆某5委托他人就160号房屋中建筑面积39平方米与同上述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4年4月,有关部门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陆某5的160号房屋新配住房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7.47平方米。同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现尚未办理相关权证。现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关于两被继承人于1999年2月出具的书面意见,两被告称被继承人陆某4一人书写后再分别让子女签字,该材料陆某4拿来给两被告签字时已有两被继承人的签名和盖章,故两被告认为该书面意见上陆某5的章是其自己亲自盖的。对此原告则提出被继承人陆某5是文盲,该材料上的签名多数是陆某4代签的,故这种形式不符合遗嘱的规范。以上事实,由《上��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籍资料、1999年2月的书面意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对于两被告提供的两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及原告母亲达成的书面意见,原告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书面意见中陆某5的签字盖章有瑕疵,但有两被告及原告母亲的签字确认,其时原告尚未成年,而当时陆某4、陆某5均在世,故该份书面意见应视为陆某4夫妻与其子女间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且在2003年拆迁时原告母亲已按该协议内容就160号房屋楼上部分与拆迁部门单独签订了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并已获得了相应安置房。因此,按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恪守履行。在原告家庭已就160号房屋楼上产权获得相应拆迁利益的同时,就160号房屋楼下产权所获之相应拆迁利益理应归被告陆某2所有。现系争房屋系因160号房屋楼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应由被告陆某2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101室房屋归被告陆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原告陆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陆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