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萌与程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萌;程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张萌,女,汉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霞,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系原告张萌之母。委托代理人:孔繁星(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广军,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玉栓(特别授权),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游春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马顺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萌诉被告程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程霞、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程广军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学生。2012年10月7日在邹城市峄山路第五中学门口被程广军驾车撞倒,致原告昏迷,多处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206.02元。被告程广军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一万余元。另外,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程广军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城市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萌发生碰撞,致张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邹)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广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萌即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住院期间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左侧耻骨骨折);2、头外伤(头皮血肿);3、下颌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出院医嘱:1、往口腔科处理牙冠折;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行右侧中切牙、侧切牙根管治疗和冠折修复。住院费7474.2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8600元,由被告程广军支付。被告程广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该项费用理赔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月1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母程霞委托,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张萌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骨折端错位并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鲁H×××××号轿车为被告程广军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张萌为邹城市实验中学2011级在校学生。其母程霞与其父张建运于2008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程霞与张建运离婚后张萌随程霞生活。2011年8月5日程霞再婚,张萌随程霞在邹城市岗山南路139号邮政局家属院居住。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邹城市实验中学的书面证明、程霞与张建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程霞与孙吉平的《结婚证》、孙吉平的《房屋权属证》,被告程广军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除被告程广军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外,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张萌剩余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0元。原告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8张,其他发票和收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742.2元。经质证,被告对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程广军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对其他发票和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认为,门诊发票在时间上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印证,其他发票和收据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18日的门诊发票3张,为门诊检查费180元,有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相印证,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1月7日、24日和12月8日、9日的门诊发票5张,为西药费177.2元,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或处方笺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治疗外伤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发票和收据,或为购买生活日用品的费用,或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护理费3720元。原告提供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1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主张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374.8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对《病员检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邹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本院参照邹城市人民医院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直接证据,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上述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31天×2=3720元。三、交通费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五、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六、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照费30元,合计12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骨盆骨折并畸形愈合及右侧中切牙、侧切牙冠折,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60870元。另,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0日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主张牙冠折修复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程广军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认为,原告冠折牙齿已修复完毕,不应再予修复。本院认为,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关于“行冠修复后续医疗费总计约需壹万元”的意见,并未明确为冠修复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门诊病历及被告程广军提供的门诊发票,证实原告右侧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已修复,修复后的后续治疗费尚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销售凭证1张,主张购买手机支出1299元。经质证,被告程广军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认为,购买手机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手机损失作出认定,且手机为事后购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销售凭证也不能证明手机在事故中的损害价值,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萌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程广军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萌医疗费18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广军赔偿原告张萌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照费30元,合计1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程广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