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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杰、邱凤诉被告邹建明、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李雪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邱凤,邹建明,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李雪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范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高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0987********。原告邱凤,女,汉族,生于1989年06月04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高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9********。系原告范杰之妻。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胡方霖,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建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同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1********。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草甸子。组织机构代码74961384-5法定代表人白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生于1969年10月13日,系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被告李雪碧,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5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法定代表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杰、邱凤诉被告邹建明、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邻运业公司)、李雪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杰、邱凤及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李雪碧,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杰、邱凤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李雪碧之夫邱学明驾驶川X200**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之女范天雨,行至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葡萄园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邹建明驾驶的川X218**号大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邱学明、范天雨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学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天雨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除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按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分担。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所有的川X2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邱学明生前一直在邻水县三古乡三新砖厂上班,且居住在该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范天雨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赔偿标准应与邱学明一致。综上,范天雨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性费用26,000元,合计465,146.5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除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6:4的比例承担。被告邹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辩称: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雪碧辩称: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建议按7:3的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范天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邱学明驾驶川X2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范天雨由邻水县观音桥镇三板桥村沿国道210线向观音桥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行至国道210线1685KM+750m(邻水县观音桥镇倒朝门村1组葡萄园)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线行至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邹建明驾驶的川X218**号大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邱学明、范天雨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3)第51162342013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天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范天雨生于2010年4月22日,户籍类别系农村户口。被告广邻运业公司系川X21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建明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诉前被告广邻运业公司已支付邱学明、范天雨亲属困难补助金36,000元(该款不计入赔偿费用)。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公交认字(2013)第51162342013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邻水县观音桥镇高房村民委员会及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告范杰、案外人邱波与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提交的川X218**机动车行驶证、邹建明的驾驶证、邱波、邱凤及范杰向广邻运业公司出具的领条三张;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信息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在卷佐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死者邱学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范天雨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邹建明驾驶的川X218**大型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邱学明、范天雨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认定邱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天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结论合法、恰当,予以采信。范天雨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现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邹建明驾驶川X218**号大客车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承担。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二原告因范天雨死亡主张的相关损失做如下认定:《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四川省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范天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户籍类别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邱学明生前长期在邻水县三古乡三新砖厂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的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范天雨的死亡赔偿金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等近亲属作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范天雨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当地消费、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范天雨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参加事故处理等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相关费用及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定支持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处理事故的赔偿事宜导致死者未及时安葬而产生的停尸费5,280元,本院认为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造成邱学明、范天雨两人死亡,为平等保护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对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额度,本院认为,范天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2,000元,共计45,1076.5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川X218**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额度首先赔偿二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即396,076.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8,430.60元,其余60%的赔偿责任即237,645.90元,由邱学明承担,由被告李雪碧予以赔偿。因川X218**机动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8,430.60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7,921.53元,下余150,509.0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在川X218**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直接赔付二原告,免赔部分由广邻运业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达成的协议,除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按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分担损失,因被告广邻运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代为承担,而该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但被告李雪碧相对于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来讲,属于弱势群体,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使受害人得到最大的抚慰,本院确定除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按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分担。诉前被告广邻运业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死者家属李雪碧、邱波、邱凤、范杰的赔偿款100,000元,本院确认对李雪碧、邱波、邱凤赔付了邱学明死亡的赔偿款50,000元,对邱凤、范杰赔付了范天雨死亡的赔偿款50,000元,对已赔付范天雨的死亡赔偿款50,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广邻运业公司请求将诉前向死者家属支付的36,000元困难补助金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在死者家属出具的领条上明确记载:此款为困难补助金,不计入以后的赔偿金,作为一次性补偿。故该款属于人道主义援助,不具有预付赔偿金的性质,不应纳入本案处理,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2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杰、邱凤因范天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在内);二、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杰、邱凤因范天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58,430.6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218**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赔付二原告150,509.07元,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7,921.53元;三、由被告李雪碧赔偿原告范杰、邱凤因范天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37,645.90元;四、驳回原告范杰、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因诉前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已赔偿50,000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二原告163,430.60元,支付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42,078.47元,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不再赔付二原告7,921.53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经批准缓缴),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李雪碧负担1,2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