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新姣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陈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西路193、197号。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昌县双彩加油站路段时,与俞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及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杨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672.33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941元(45天×109.8元/天)、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元,合计17218.33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022.33元(包括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4196元,上述合计,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7218.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6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与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俞某某及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作为浙D×××××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俞某某与杨某某受伤,但两案相加,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意见,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符,在交强险内应予承担,对此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系农民,没有养老保障,可根据其劳动能力,酌情按70元/天计算,对此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出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过长的意见,因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218.33元(其中赔付原告杨某某16618.33元,支付被告陈某某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2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如果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某某实际年龄为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相应工作以及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84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明显超过国乙本医保标准的药物费用306.67元,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并因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则有权主张误工费而不受年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劳动能力,结合其为农民且没有养老保障的事实,酌情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的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诉人提出超过国乙本医保标准的药物费用应予核减的上诉请求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