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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张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张现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张爱玲,女,1965年4月12日生。被告张现营,男,1985年9月26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张现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被告张现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2年8月14日和同年11月16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两次借款160000元,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月息1.5分,并承诺用几个月就偿还,然而被告却不讲诚信,现已使用一年��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原来借原告4万元后打的条。2.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2万元,该12万元包含被告将原告的车卖给王守信之后没有将钱给原告。3.2011年9月14日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卖后未将卖车款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是不属实的。事实的情况是:被告于2012年向张杨借款32200元(约定借款金额是3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32200元,当场扣掉2800元利息,期间封息2000元),但是给张杨出具的是4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供担保,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并未以任何形式约定利息),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此笔借款纠纷由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调解书)。故此,被告认为此张借条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行为,被告认可原告代其偿还的3万元(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而非40000万元,当然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起诉是错误的。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更是子虚乌有。阴历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开始合伙做生意,后因做生意赔钱,原告想让被告承担12万元的全部损失,因为财务均由原告管理,没有进行散伙清算,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告不同意,原告便找了一伙人多次将被告拉走,以恐吓被告要将被告扔到黄河里或装到狗笼里游街的方式逼迫被告打120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门口蹲点,等被告出门时一伙人用暴力威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后离开,被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因此被告认为此借条是在其受到生命健康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写的违背真实意思的借条且本属于合伙纠纷,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承认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指派的一伙人生命健康威胁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书写的。2.2013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偿还的1万元是还的2012年8月14日中的款项,是原告代其偿还张杨的借款。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学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李学清急需资金2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款项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被告李学清名下房产抵押,双方签订后约定生效。被告王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3月9日被告李学清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学清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2年6月8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2年7月1日转给原告16000元,于2012年8月1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2年9月4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3年5月7日转给原告6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转给原告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000元。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李学清向原告借款中的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李学清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李学清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6万元,根据本案的借款金额及欠款时间,该数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学清已给付原告76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被告李学清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76000元应从该��欠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李学清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数额为200000+60000-76000=184000元。被告王军伟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在被告李学清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军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清偿还借款184000元,被告王军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清向原告借款中的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伟辩称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房屋抵押至今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即物的担保不成立,故被告王军伟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章借款十八万四千元;二、被告王军伟对被告李学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章借款十万元;四、驳回原告李建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李学清、王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印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