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亮与韩勇、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8号原告:孟亮,男,1983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男,198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慧娟,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亮诉被告韩勇、赵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赵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亮诉称:2012年07月23日,两被告夫妻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孟亮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定于2013年01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从2013年0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勇于2012年0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韩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赵慧娟口头称:1、赵慧娟对韩勇借款不清楚,两被告离婚的时候,韩勇没有说过借债一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赵慧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2、两被告离婚之后,赵慧娟要抚养孩子,生活都成问题,也没有能力替韩勇还款。赵慧娟对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一、离婚协议书,证明:(1)韩勇与赵慧娟于2013年04月22日离婚;(2)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书确认共同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是因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04月22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三、结业证复印件,证明赵慧娟于2012年05月份-08月份在外学习,对韩勇借款一事不知情。四、两被告工资卡明细,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来源稳定,无需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赵慧娟对孟亮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由于韩勇没有到庭,是否借款赵慧娟不知情。孟亮对赵慧娟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将韩勇的房产转给赵慧娟所有,明显规避了相关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孟亮借款给韩勇的现金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应当认定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和赵慧娟证据二、三、四,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借条,孟亮提供了原件,经核查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离婚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7月23日,韩勇到孟亮处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由韩勇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孟亮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定于2013年01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赵慧娟不在现场。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0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05月至08月份,赵慧娟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学习。2013年04月22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将于2013年06月04日预产一子,离婚后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无需男方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各自支配;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305室面积125.57平方米(产权证号3141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车辆: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由婚后女方购买,归女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诉讼中,即2013年06月07日赵慧娟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勇立据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理应按期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能否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韩勇所负的债务,赵慧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视为韩勇、赵慧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赵慧娟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孟亮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韩勇、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孟亮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0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如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