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林余宝与陈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余宝,陈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林余宝。被告陈妙兴。原告林余宝与被告陈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林余宝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并以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60幢301室房产进行抵押。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款借条一份。被告陈妙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注明以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未设立,为此,原告对该房产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妙兴偿还原告林余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