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房海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小丽,经理。原告房海彦,男,1972年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房海彦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海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房海彦驾驶豫N633**号大货车在虞城县田界线33KM处与张玉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和徐胜文驾驶的皖11-509**号变形拖拉机相刮,造成电三轮损坏,张玉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房海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芝次要责任,徐胜文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房海彦赔偿了受害人张玉芝家属110800元。该豫N633**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宏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房海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胜文驾驶的皖11-509**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张玉芝的各项损失10472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若事故侵权属实,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垫付张玉芝的各项损失10472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海彦身份证、挂靠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房海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豫N633**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皖11-509**号车交强险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①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房海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胜文无责任;②房海彦、宏达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③豫N63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皖11-509**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经调解原告房海彦已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110800元。三组:张玉芝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张玉芝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玉芝出生于1938年。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海彦是直接侵权人,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应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皖11-509**号车属本次事故无责方,故应扣除其无责赔付部分。对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审验范围。对天安保险交强险保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身无异议,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房海彦本人签名。对第三组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安保险宿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二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其中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经与原件核实因并未超出审验期限,予以采信。对天安保险交强险保单经审查,认为其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投保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房海彦驾驶的豫N633**号大货车与张玉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徐胜文驾驶的皖11-509**号变形拖拉机相撞、相刮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事故责任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另查明,原告房海彦以豫N633**号大货车在原告宏达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皆为: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日止,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皖11-50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日止。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房海彦一次性赔偿张玉芝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花费及车损费等共计11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海彦依据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已实际赔付受害方110800元,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房海彦垫付受害方的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受害人张玉芝损失重新核定为: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致死张玉芝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精神痛苦,应酌定为50000元,三项合计104726.2元,应由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对应限额内分担,即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赔偿104726.2元×10%=10472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104726.2元×90%=94253元。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所称原告房海彦是侵权人,应负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因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㈣项将诉讼费等约定为免责,故对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房海彦保险金94253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房海彦垫付的赔偿金1047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