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少青与孙明山、任宪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青,孙明山,任宪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李少青。委托代理人陈宏强,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山。被告任宪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萍,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少青与被告孙明山、任宪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孙明山、任宪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孙明山驾驶吊车(任宪相系该车车主)在华昌劳保厂吊运设备,原告出华昌劳保厂大门时,被告吊运的设备突然翻了,将原告的手臂砸伤,并立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拇长展肌断裂、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6月13日好转出院,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32.62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8458.6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纠纷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孙明山受雇于任宪相开吊车,当时按华昌劳保厂负责人的要求已装卸完毕,准备收工,孙明山问劳保厂要工钱时,劳保厂又提出让孙明山再重新把设备吊出来,吊出之后再给工钱。孙明山提出重新吊出会有安全问题,但劳保厂说出了安全问题与孙明山无关。孙明山往外吊设备时原告可能在边上扶着设备,吊起的设备突然向东边的门歪去,挤住了原告的胳膊,责任应由劳保厂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青系高密市华昌劳保用品厂的职工。2012年5月27日下午,高密市华昌劳保用品厂使用任宪相的吊车吊运设备,给付任宪相吊运费。任宪相雇佣孙明山在吊运设备时,发生设备倾斜,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7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拇长展肌断裂,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9832.62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少青因意外致左尺桡骨骨折,左拇指长展肌断裂,胸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12周,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少青系高密市华昌劳保用品厂的职工,日工资113.6元,误工费为13632元(113.6元×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萍护理,刘萍是高密市华昌劳保用品厂的职工,日工资100元,护理费为8400元(100元×84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华昌劳保用品厂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李少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了原告手臂砸伤是被告孙明山造成的,孙明山系被告任宪相雇佣的司机,孙明山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因吊运的设备倾斜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明山明知重新吊运会有危险,仍进行了重新吊运,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对此应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832.62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损失共计88458.62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山、任宪相赔偿原告李少青88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