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与被告李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蕊君。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动手打我,我父母劝说也对我父亲动手。2009年、2010年被告李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依法平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蕊君(2008年9月3日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有过口角,吵架,但不是经常的。被告曾于2010年10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杨某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李某撤回起诉。2013年8月9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程度为由,而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结婚证、(2010)连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吵架,但并未影响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虽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