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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崔胜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胜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7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胜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胜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胜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崔胜娟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下旬虚构假名“周某”及其系中国证监会深圳特派员等证劵机构工作人员,在深圳通过手机电话和电脑QQ聊天等方式,联系杭州的被害人王某以帮助其解决股票购销纠纷,并以低价转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股票弥补损失为由,诱使被害人王某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1日向被告人崔胜娟指定的银行账户(卡号×××9040、户名郭利平)汇款共计人民币188540元。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崔胜娟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水围村30号楼下被抓获,并从崔胜娟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39935元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朱某、兰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关于被相关公司诈骗的信访材料等、被告人用于骗取王某钱款的股票补偿申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房产租赁合同、银行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崔胜娟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随案移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93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印章2个(一个方形,内容为“周垂富印”;另一个圆形,内容为“深圳市海赢融金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部(粉红色联想手机)、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9040,户名郭利平、卡号×××9325,户名朱建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上诉人崔胜娟上诉提出其并未参与实施虚构中国证监会深圳特派员等身份骗取王某钱款的具体诈骗行为,仅在王某汇出后代为取出18万余元钱款,不构成诈骗罪,且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3万余元并非赃款而系其个人财产,请求撤销一审诈骗罪相关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胜娟诈骗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胜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等事实,并以低价转让股票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崔胜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崔胜娟虚构姓名“周某”、证券机构工作人员等身份,并以低价转让股票以解决王某与相关公司股票纠纷为诱饵,骗取王某钱款计人民币18万余元的事实,在案有被害人王某关于其被证劵机构工作人员“周某”通过QQ聊天等方式骗取信任后诈骗钱款的相关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补偿申明等,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所证实的从被告人崔胜娟租房内查获的电脑主机所存QQ登陆记录、上述补偿申明传真件、相关公司及个人印章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崔胜娟于涉案期间多次取出赃款的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崔胜娟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故被告人崔胜娟骗取被害人王某18万余元及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3万余元系诈骗所得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崔胜娟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骗钱款大部已追回,原判已对上诉人崔胜娟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胜娟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且为主控制所骗钱款,原判依据其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刑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庆代理审判员  武胜代理审判员  沈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