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中云诉被告陈砚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中云,陈砚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梅中云。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砚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中云诉被告陈砚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中云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陈砚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中云诉称,2012年8月7日8时10分许,陈砚武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海开远门桥由南向北下桥口时,适逢梅中云由东向西横过西二环步行至此,陈砚武驾驶观察不周,将梅中云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10��11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被告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一项为123404元、后续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交通费346元。并且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吴卫的起诉。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确定诉讼请求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46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8000元,原告因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只主张10000元。被告陈砚武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也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其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吴卫名下车辆,系朋友之间借用。现该车辆保险单在其手中,由其本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事发时肇事人系本人,本案中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或协商。事发后,保险公司通过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属实,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家属姜清华取走。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陕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属实,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通过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司根据事实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法规定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陈砚武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开远门桥由南向北下桥口时,适逢梅中云由东向西横过西二环步行至此,陈砚武驾车观察不周,将梅中云撞到在地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C】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砚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梅中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梅中云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3日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10、11肋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现患者一般情况好,自诉无不适,术区切口甲愈合、拆线,嘱其出院后1、功能锻炼,2、2周后佩戴腰背支具下地活动,3、每1月拍片复查,4、门诊随诊。2012年11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梅中云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12月7日出具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梅中云在此次交通事故致L2、L4椎体压缩骨折,现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梅中云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千元左右;3、被鉴定人梅中云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应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陈砚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住院费人民币22000元、门诊费627元。庭审中,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就梅中云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西法大司鉴字第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梅中云因交通事故致腰2、腰4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Ⅸ级(���级)伤残为宜;2、被鉴定人梅中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胸10、11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砚武所驾驶的陕ABY1**号小型轿车,车主吴卫,系陈砚武借用吴卫车辆,其愿承担本案中己方责任。梅中云居住的莲湖路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梅中云、姜清华、吴成刚三人自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租住莲湖路某小区;莲湖区丰禾村社区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三人自2012年3月至其起诉时租住莲湖区丰禾村社区一组居民朱安红家中,并于附近建筑工地务工。自2011年6月梅中云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00元,2012年8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去公司上班亦未发放工资。另查,吴卫名下陕ABY1**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陕西分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通过中行西安土门支行向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付款1万元整,用于支付梅中云住院医疗费用。经向原告询问,在其出院时收取住院医疗费结算现金退款9096元,自行支付住院费67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C】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莲湖路第一社区居委会及莲湖分局大莲花池派出所证明、莲湖区丰禾村社区证明、原告工资表、工作证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及护理证明、工资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提交垫付、支付款信息、查勘、询问笔录、陈砚武提交门梅中云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院重新申请所作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C】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陈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梅中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又因陈砚武向吴卫借用车辆,故赔偿费用应由陈砚武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吴卫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陈砚武支付原告住院费22000元、门诊费627元(有门诊票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预交费用478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陈砚武2.2万元及原告15800元);实际住院费用38704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不计责任比例),���余28704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陈砚武应承担25833.6元,陈砚武已支付22000元;原告应承担2870.4元,已承担6704元,原告出院后取回住院费退现金9096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多垫付住院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原告变更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已经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扣减过(鉴定机构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原告应承担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原告住院16天每日按照3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系合法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主张的90%为432元;此两项费用共10432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全部支付过原告住院费1万元,故上述费用应由陈砚武承担。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90日,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伤残九级及事故发生后1左锁骨骨折、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10、11肋骨骨折、头皮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结合护工市场护理人员收费水平原告主张10200元,系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交通费346元原告虽无票据提交,但结合出院病案每1月拍片复查、不适门诊的医嘱,该请求系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4404元,系按照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计算,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号对梅中云因本次事故产生伤残鉴定为九级,梅中云系长期在城务工人员,并以在城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伤残等级赔偿金应以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计算,为8293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九级、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及需要二次手术等事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梅中云承担上述各项赔偿伤残赔偿金82936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482元;被告陈砚武向梅中云承担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梅中云予以理赔伤残赔偿金82936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848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砚武向原告梅中云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共计人民币10432元;三、驳回原告梅中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人民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60元(原告梅中云已预交),原告梅中云承担660元、被告陈砚武承担2500元;本案鉴定费2400元(原告梅中云已预交)、重新申请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承担),由原告梅中云承担1700元、被告陈砚武承担17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