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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泌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泌阳县赊湾乡桥上村委高庄组与马举旺、藏海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赊湾乡桥上村委高庄组;马举旺;藏海勤;胡明清;张国桢;李永常;樊华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泌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泌阳县赊湾乡桥上村委高庄组。代表人秦须章,男,任该村组长。诉讼代表人赵万全,男,73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诉讼代表人张青林,男,7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绍芳,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泌阳县。被告马举旺,男,73岁,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被告藏海勤,女,6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胡明清,男,8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国桢,男,59岁,汉族,市民,住泌阳县。被告李永常,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樊华光,男,46岁,汉族,住泌阳县。原告泌阳县赊湾乡桥上村委高庄村组(以下简称高庄村组)诉被告马举旺、藏海勤、胡明清、张国桢、李永常、樊华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1日被告马举旺、胡明清、藏海勤背住我村组村民,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私自与被告李永常、张国桢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我们得知此情况时,就追问被告藏海勤、胡明清、马举旺,该合同是谁签订的,为什么不让群众知道?三被告解释说:“当时也给部分群众说了,他们也愿意将地租出去,说的每年每亩租金70元,期限十年,没给群众开会说是不对,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至今我们也从未见到这份合同,后来我村组村民也只是默认了该合同条款中期限十年,每年每亩租金70元。2010年被告李永常、张国桢又背住我村组村民将该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樊华光。我们收取了2011年被告樊华光交来的承包费,下欠2012年的承包费,经我们多次追要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后才知道合同期限三十年。被告藏海勤、胡明清、马举旺在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隐瞒真情。严重侵犯了村村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国桢、李永常在不经合同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将该合同转让给被告樊华光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是对我村组村民权益的侵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被告马举旺、胡明清、藏海勤与被告李永常、张国桢2002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永常、张国桢与被告樊篱华光的合同转让行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判令被告李永常、张国桢、樊篱华光限期支付2012年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4、判令被告樊华光限期清除土地以上的附属物;5、判令被告樊华光赔偿延期返还土地期间的损失。被告马举旺、藏海勤、胡明清、张国桢、李永常、樊华光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清、马举旺、藏海勤与被告李荣常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承包土地、堰塘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发包方:泌阳县赊湾乡乔上村委高庄组(以下简称甲方)村民代表:胡明清、马举旺、藏海芹;承包方:李荣常、张国桢(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村民逐户通过后达成以下协议:1、承包土地的位置与范围:东至四十亩地的西边大路,南至五区界,西至吕庄边界,北至:东北至胡明堂以南、中至田地以南(包括田)、西北至胡得堂以南。2、承包期限为叁拾年,自二00三年至二0三三年。3、承包土地的用途:以林业开发为主的多种经营。4、乙方报承包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柒拾元整,堰塘整体每年叁佰元整(第一年水塘免费,第二年起交纳租金)且均为一年一付,乙方将第一年承包费交付给甲方后,甲方再将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堰塘交付乙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乙方均于农历腊月底以前交付甲方。5、乙方承包土地期间,所承包的土地应纳的一切税费或因该土地产生的义务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6、乙方承包堰塘期间,如村民用水,可以放,但须将水面保持与放水口漏斗位置相同的高度。放不出水后,不准抽水或向外提水。7、甲方保证乙方所承包的土地、堰塘边界权属无争议,双方完整交接,如发生边界权属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乙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堰塘有绝对管理、经营、收益等诸多权利,并完全享有开发建设的效益和退耕还林等各项优惠政策的权利。9、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将该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堰塘转包或分包及其它处置权。10、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愿意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如乙方不愿意继续承包或甲方不再发包,乙方在承包范围内所添附的设施,水利工程及不宜移动或移动后明显降低其价值的财产,合理作价后,由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价款且甲方应付现款。11、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12、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村委备案一份。合同附件:甲方村民五十余户领取乙方承包费明细表。甲方代表:马举旺、胡明清、藏海琴;乙方代表:李荣常、张国桢;泌阳县赊湾乡桥上村民委员会。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李荣常、张国桢与被告樊华光和魏士广并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转让人:李荣常、张国桢(以下简称甲方);受让人;樊华光、魏士广(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甲方同意将2002年7月28日与泌阳县赊湾乡乔上村委高庄组签订的“承包土地、堰塘合同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及享有的退耕还林受益权和地上一切附属物、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转由乙方承受,乙方同意受让。二、转让价:人民币:26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并由甲方将所涉合同标的的一切手续(祥见移交手续清单)移交给乙方时一次性付清。三、甲方保证所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所涉合同标的物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担保。四、如因合同有纠纷,甲方有协助乙方解决的义务,但如属于乙方受让后因履行合同与发包方或者他人之间的纠纷不再此协助范围。五、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为所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形成的债权债务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六、本协议生效后发生的对转让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征用等产生的赔偿、补偿费用有乙方享有。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退耕还林的变更手续。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由甲方交付手续(见移交手续清单)和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后生效。九、七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李荣常、张国桢;乙方:樊华光、魏士广。2007年7月3日”。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及转让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被告被告马举旺、胡明清、藏海勤与被告李荣常、张国桢2002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永常、张国桢与被告樊华光的合同转让行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判令被告李荣常、张国桢、樊华光限期支付2012年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4、判令被告樊华光限期清除土地以上的附属物;5、判令被告樊华光赔偿延期返还土地期间的损失。为此,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2007年2月3日胡兰亭给李永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本8000元):今收到李永长2007年租地款及坑塘款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2007年以前租地款及坑塘款全清。收款人;胡兰亭,2007、2月3日”。2008年元月胡兰亭给樊华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予付2008年地价款及鱼塘款),证明收到樊华光承包林场(高庄)地款陆仟捌佰元(6800元),鱼塘坝款叁佰圆(300元),合计柒仟壹佰圆整。证明人:胡兰亭,2008、元”。2009年元月19日胡兰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樊华光承包高庄林场地款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鱼塘坝款叁佰圆整,合计柒仟壹佰圆整;第二次征地捌分地(0.8亩)扣除,应付柒仟零肆拾肆圆整(7044元)。证明人:胡兰亭,2009、元、19”。2010年3月24日秦须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樊华光承包高庄村民组村民耕地及大堰塘(两项租费)应付柒仟零肆拾肆元正。秦须章代表村民小组收,2010、3、24号。华光付款”。2011年2月1日秦须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樊华光承包高庄村民组耕地,及大堰塘(两项租费)应付柒仟零肆拾肆元正。秦须章代表村民小组收,2011年2月1日”。2012年11月7日秦须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樊华光承包高庄村民组耕地,及大堰塘(两项租费)应付柒仟元正。秦须章代表村民小组,2012年11月7日”。上述收取的承包款,原告方均列表造册进行了分配。另查明,胡兰亭系赊湾乡桥上村委高庄组原村组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转让合同、收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2年7月28日,被告胡明清、马举旺、藏海芹作为原告泌阳县赊湾乡桥上村委高庄组的村民代表与被告李荣常、张国桢签订的“承包土地、堰塘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得到了原告村组的认可,合同实际履行多年,止2012年11月,原告方仍收取着承包费用,村民对此租地款均进行了分配。且合同签订时,与此相关的《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尚未公布、施行,故该承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7月3日被告李荣常、张国桢与被告樊华光和魏士广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该合同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常、张国桢与被告樊华光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泌阳县赊湾乡桥梁上村委高庄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泌阳县赊湾乡桥梁上村委高庄组负担1000元,被告李荣常、张国桢、樊华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禹晓晴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