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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焕天与肖云将、黄斯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天,肖云将,黄斯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陈焕天。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肖云将。被告:黄斯春。原告陈焕天与被告肖云将、黄斯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将、黄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天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王蕾、高有布由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蕾工行帐户汇入1800000元,现金给付王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焕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云将、黄斯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云将、黄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王蕾、高有布由被告肖云将、黄斯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蕾工行帐户汇入1800000元,现金给付王蕾200000元,月利率按6%计算,担保期为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次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蕾、高有布欠原告陈焕天借款2000000元,被告肖云将、黄斯春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云将、黄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将、黄斯春欠原告陈焕天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肖云将、黄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