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3月30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南方通信门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于当日2时2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周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3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